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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凱迪

蔣開棋

江嘉勝

曾芳銘

柯秉綜

張昱杰

黃永駐

羅偉德

楊宗穎

李緯宏

何宗哲

賴泓曄上開3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A07、A06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9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8、A10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A01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A03、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六、A15、A11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七、A0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扣案之空包彈槍壹支、空包彈陸顆、彈殼壹顆及球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第20、23、25行之「施強暴」更正為「施強暴、脅迫」、倒數第4行之「左側手肘」更正為「右側手肘」,證據欄補充「被告A05、A07、A06、A09、A08、A10、A01、A03、A04、A15、A11、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A01、A02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A07、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A09、A08、A10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

㈢核被告A01、A03、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核被告A15、A11、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應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A07與A06共同犯罪;被告A09、A08、A10與吳域麟共同犯罪;被告A09又與少年紀○榮、劉○弘共同犯罪;被告A01、A03、A04與柯廷勲共同犯罪;被告A15、A11與A02共同犯罪,其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A05、A07、A06在密接時間,傷害被告A01、A03、A02,

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論處。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⒈被告A09係成年人,少年紀○榮、劉○弘均係96年生,有其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知其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少年紀○榮、劉○弘係被告A09帶至現場,被告A08、A10並不認

識,本件依卷內證據,難認其等主觀上可預見少年紀○榮、劉○弘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既無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㈧被告A05、A06、A09、A01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4人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被告4人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

㈨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係屬分則加重性質之立法例。惟此採取相對加重,倘經裁量加重,既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月;倘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即未變動,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宣告有期徒刑6月,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5、A07、A06係因細故,乃起意聚集其他被告到場下手實施強暴,惟人數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考量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衝突時間短暫,被告A05、A07已與被告A01、A03、A02、A04成立調解,已賠償被告A01、A02第1期之款項各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A05、A07、A

06、A09、A08、A10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被告A05、A07、A06主動引起衝突,被告A01、A03、A04因一時失慮所犯,且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兼為本件之告訴人,被告A01、A03因此受有傷害,被告A04遭恐嚇,是衡情其等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被告A01、A03、A0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12人之下列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A05、A06、A09、A01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

⒉被告12人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聚集在場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造成之傷害及危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被告A05、A07已與被告A01、A03、A02、A04成立調解。

⒊被告A05自陳國中肄業,在餐廳廚房工作,離婚,有1個未成

年小孩;被告A07自陳專科畢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有3個未成年小孩;被告A06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與妻子、未成年小孩同住;被告A09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與父親同住,有未成年小孩;被告A08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種菜,與祖母、妻子、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被告A10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貼屋頂浪板,與哥哥同住;被告A01自陳高中畢業,無業,與父母同住;被告A03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住在公司;被告A04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裝潢;被告A15自陳高職畢業,經營水電行;被告A11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被告A02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

被告A03、A04、A1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A1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之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6顆、彈殼1顆,係被告A05所有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A07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被告A05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長刀1支,與公共利益

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黑色拖鞋2只、眼鏡1個,係被告A05所有;扣案之藍白

拖鞋1只,不知係何人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被 告 A05

A06A07A08A09吳域麟A10A15A11柯廷勲A01A02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A06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A09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確定,於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A01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5之父即案外人蕭嘉銘經營八仙金紙行,A06、A07、A08、A09為該店內之常客並與蕭嘉銘熟識,A15所經營高信水電工程行與八仙金紙行為對門鄰居,A11、柯廷勲、A01、A02、A03、A04均為高信水電工程行員工。

二、緣A01、A03與蕭嘉銘於113年5月9日11時30分許,在八仙金紙行前,因停車糾紛衍生肢體衝突,A01、A03復與蕭嘉銘、A05、A07復於翌日11時18分許糾眾互毆(前開人等所涉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16號、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A05仍憤恨難平,獲悉高信水電工程行於同日即113年5月10日晚間在嘉義市○區○○街00號原鄉味海鮮餐廳舉辦員工聚餐,竟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A06並攜帶道具槍、水果長刀等工具前往原鄉味海鮮餐廳,並通知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域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等2名男子、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0及少年紀○榮、劉○弘(前開少年所為妨害秩序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訓誡)前往上址,待前開人等抵達原鄉味海鮮餐廳,A15、A11、柯廷勲、A01、A02、A03、A04獲悉此節紛紛前至餐廳停車場與A05等人碰面,A05、A06、A07、A08、吳域麟、A09、A10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人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A05、A06、A07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A08、吳域麟、A09、A10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原鄉味海鮮餐廳停車場,由A06持道具槍並鳴槍、A05持水果長刀揮砍、A07徒手毆打A01、A02、A03,A05復持刀作勢追砍A04,A08、吳域麟、A09、A10則在場圍觀,對A05、A06、A07提供心理上之實質幫助予以助勢;A

15、A11、柯廷勲、A01、A02、A03、A04亦明知該處為供不特定人士用餐之公共場所,且若聚眾反擊,勢將波及其他用餐人士,影響社會治安秩序,A01、A03、A04、柯廷勲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

15、A11、A02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間、地點,A01、A03、A04、柯廷勲徒手還擊A05一方與之互相拉扯、扭打、互推、追逐,A15、A11、A02則在場圍觀,對A01、A03、A04、柯廷勲提供心理上之實質幫助予以助勢,致A01受有右手掌深度撕裂作約7公分合併大魚際肌損傷、屈拇長肌腱斷裂、右中指撕裂傷約0.5公分及右小指撕裂傷約1公分、左食指深度撕裂傷約1公分合併伸肌腱損傷之傷害,A02受有右手腕深度撕裂傷約10公分合併橈側伸腕肌腱、伸指肌腱(左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食指伸肌腱、尺側伸腕肌腱完全斷裂、右手肘深度撕裂傷約1公分、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腕骨線性骨折之傷害,A03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遺留現場之道具槍(含彈匣1個)1枝、空包彈7顆等物,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A02、A03、A04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之犯罪事實。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15、A11、柯廷勲、A01、A02、A03、A04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2 被告A06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事實,惟否認傷害部分犯行。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15、A11、柯廷勲、A01、A02、A03、A04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3 被告A07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之犯罪事實。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15、A11、柯廷勲、A01、A02、A03、A04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4 被告A08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吳域麟等人前往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係前往該處用餐云云。 5 被告吳域麟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同案被告A08車輛前往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係前往該處用餐云云。 ②證明被告A15、A11、柯廷勲、A01、A02、A03、A04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6 被告A09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事發前因在八仙金紙行聽聞同案被告A05要為當日中午與高信水電工程行衝突一事前往原鄉味餐廳,而也想去該餐廳,遂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A10等人前往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係前往該處用餐云云。 7 被告A10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於事發前稍早在八仙金紙行聽到同案被告A06、A09談論與水電行吵架之事,同案被告A06先前往現場,5分鐘後同案被告A09稱他朋友在餐廳與人發生爭執,要其與少年紀○榮、少年劉○弘一起前往助勢等節,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僅坦承發生衝突時留在現場,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A09係載伊前往該處用餐云云。 8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時留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係因辦理員工聚餐而在場,見對方出手打員工始幫忙搶對方武器云云。 ②證明被告A05、A06、A07、A08、吳域麟、A09、A10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9 被告A11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時留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因有同事稱「他們來說要找中午跟A05吵架的人」,伊就跟其他同事去停車場了解狀況,伊只是要搶他們的東西下來,是自衛云云。 10 被告柯廷勲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及出手推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同事告知有人來了就跟同事出去看,見對方有人持刀棒揮擊,所以推開對方及己方之人以免衝突加深云云。 11 被告A01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及徒手揮拳反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係因A07、A05攻擊伊,為保護自己故而揮拳阻擋云云。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A05、A06、A07、A08、吳域麟、A09、A10妨害秩序及被告A05、A07傷害之犯罪事實及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其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2 被告A02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時留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係因接到通知有人外找,伊想說關心一下才跟其他同事一起出去查看,先看到A15與A06談事情,對方一開始是徒手打,後面伊就看到球棒跟刀子,伊都是站在原地云云。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A05、A06、A07、A08、吳域麟、A09、A10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及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其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3 被告A03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係因對方入仙金紙行前來尋仇,對方先手動故而反擊等節,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僅坦承發生衝突時留在現場,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動手,當時有槍枝掉在地上,伊與對方發生推擠,伊當時是要去搶那把槍云云。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A05、A06、A07、A08、吳域麟、A09、A10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及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4 被告A04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及還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是對方先手動打伊等,伊才還手云云。 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A05、A06、A07、A08、吳域麟、A09、A10妨害秩序及被告A05持刀恐嚇之犯罪事實。 其手機錄影翻拍照片。 15 證人即同案少年紀○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A09說「要過去看看」,駕車搭載其、同案被告A10、同案少年劉○弘到場在旁圍觀,及坦承妨害秩序犯行。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弘於警詢、偵查中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A09說要到場去助勢,也就是要去湊人數,駕車搭載其、同案被告A10、同案少年紀○榮到場在旁圍觀,及坦承妨害秩序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少年莊○勛(所涉妨害秩序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於警詢、偵查中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 其為高信水電工程行員工,於事發當日參加聚餐時,同案被告A15於包廂內接到電話後表示「人來了」,其與同案被告A15、A11、柯廷勲、A01、A02、A03、A04前往停車場之事實。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警方於113年5月10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扣得遺留現場之道具槍(含彈匣1個)1枝、空包彈7顆及前開物品為被告A06持有之事實。 (2)上開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很大之事實。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19 警方就設置於嘉義市○區○○街00號(八仙金紙行)前監視器影像所為蒐證照片。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A07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A08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18時至20時許兩度集結之事實。 (2)被告A06於兩車之人集結後,在該址前表示「要去輸贏」之事實。 20 警方就設置於原鄉味餐廳前監視器影像所為蒐證照片。 證明本件被告14人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現場採證(含告訴人兼被告A02倒臥現場)照片。 2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行軌跡資料。 證明被告A05、A06、A07、A08、吳域麟、A09、A10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3846號鑑定書。 扣案之道具槍1枝、空包彈7顆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23 本署113年度彈保字第27號、113年度槍保字第26號、114年度保管字第276號扣押物品清單。 警方於現場共扣得道具槍(含彈匣1個)1枝、空包彈7顆、球棒1枝、拖鞋3支、眼鏡1個之事實。 2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97號案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審理筆錄節本、少年法庭裁定影本。 證明本件被告14人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5、A06、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A05、A06、A07等人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6、A07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又被告A05、A06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二)核被告A08、吳域麟、A09、A10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8、吳域麟、A09、A10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9與未滿18歲之少年紀○榮、劉○弘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核被告A01、A03、A04、柯廷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1、A03、A04、柯廷勲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1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四)核被告A15、A11、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15、A11、A02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人A01及A02於警詢中指訴被告A05、A06、A07上開傷害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就告訴人A01及A02所受傷勢觀之,告訴人A01係右手掌深度撕裂作約7公分合併大魚際肌損傷、屈拇長肌腱斷裂、右中指撕裂傷約0.5公分及右小指撕裂傷約1公分、左食指深度撕裂傷約1公分合併伸肌腱損傷,而告訴人A02則為右手腕深度撕裂傷約10公分合併橈側伸腕肌腱、伸指肌腱(左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食指伸肌腱、尺側伸腕肌腱完全斷裂、右手肘深度撕裂傷約1公分、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腕骨線性骨折,惟上開受傷部分並非致命部位且均未達到嚴重致命之危險,而被告A05、A06、A07等3人與告訴人A01及A02間並無深仇大恨,業據雙方所不爭執,衡情被告A05、A06、A07等3人應無殺害告訴人A01及A02之動機,自難認被告A05、A06、A07等3人上開傷害行為主觀上有何致告訴人A01、A02於死之殺人故意,是應認本件被告A05、A06、A07等3人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傷害告訴人A01及A02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14人所為上開妨害秩序等犯行均分別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之組織而言,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5、A06、A07、A08、吳域麟、A09、A10係一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被告A15、A11、柯廷勲、A01、A02、A03、A04更是在員工聚餐時因被告A05等人前來尋仇而偶然於事發地點集結,是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且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彼此間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關係,故尚難遽認被告等人屬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或成員,自難遽令其等擔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首揭起訴之妨害秩序等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