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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漢豐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97號、114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漢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應履行事項」欄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林勁緯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4台」後補充「之玻璃車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漢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

人林勁緯間之汽車買賣糾紛,竟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又持鐵條、鋁棒刻意砸毀告訴人營業處所陳放之車輛車窗,致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有不少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兼衡被告本案實施恐嚇及毀損之方式、所毀損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9375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考量被告所犯毀損2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毀損2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38頁)。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認被告有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向告訴人給付賠償,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 被告楊漢豐應給付林勁緯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5月10日起至117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57頁)【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7號114年度偵字第7686號

犯罪事實楊漢豐因不滿林勁緯販售事故車,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林勁緯,向其恫稱:要到「跑得快汽車」(址設嘉義縣○○鎮○村里○○○0○00號)放火、「這幾天車行顧好,我還會去砸你車行玻璃,這一次我不會只砸一台車玻璃而已」等語,使林勁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勁緯的財產安全。㈡於114年4月6日5時許,駕駛3A-24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跑得快汽車」,手持鐵條、鋁棒,毀損停在該處、「跑得快汽車」所展售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4台,致該等汽車失去美觀效用或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勁緯。㈢於114年5月9日5時18分許,再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跑得快汽車」,手持鐵條,毀損停在該處、林勁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自用小客車失去美觀,且有5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勁緯。

案經林勁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漢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勁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錄影畫面、錄影光碟、告訴人林勁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二次同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