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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等資訊,均予以隱匿或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第6行「照片」應更正為「影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持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攝得5段影像),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無

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從與其商談調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雖被告自陳已將其本案所涉之性影像刪除,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尚有可能於被告之手機內予以回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性影像業已滅失,應認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其內所附著之竊錄性影像,自為沒收效力所及,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A01從事清潔服務工作。詎其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1時44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權路九華山地藏庵女廁,見BM000-B114067(下稱甲女)入內如廁,竟基於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iPHONE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 15 pro,IMEI碼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伸手自門縫朝廁所內拍照,以此方式攝錄甲女如廁時之照片(共5支影片)。惟甲女當場發現尖叫,A01嫌旋將所拍攝得之照片悉數刪除。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

二、證據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核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手機影像檔案擷圖(有其他被害人如廁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