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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柏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紀柏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自行車1輛返還給告訴人曾皪德之犯後態度(見警卷第17頁)、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至8頁),併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 告 紀柏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柏吉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0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玩家網咖」前,見曾皪德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曾皪德)。

二、案經曾皪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紀柏吉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皪德之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