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9,000元」後補充「(包含陳怡婷授權其提領之1,000元及未授權其提領之8,0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3次踰越告訴人陳怡婷所授予之權限,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基於單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趁告訴人交付提款卡請託其提領款項帶告訴人女兒看電影之際,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提領超出告訴人要求之款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擔任醫院志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中1,000元為告訴人請託被告提領,用以作為被告帶告訴人女兒及被告姪女看電影之花費,而被告確實有帶同其等去看電影,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則此部分之款項即不能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之8,000元,為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超額提領,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9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陳怡婷為遠親關係,並協助陳怡婷照顧其女兒。陳怡婷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0時28分前某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A01,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委託其代為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帶其女兒去看電影,A01因而保管前開提款卡。詎A01明知陳怡婷僅同意其代為提領特定金額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徵得陳怡婷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中國信託銀行 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盜領陳怡婷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9,000元。
二、案經陳怡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一致,且有陳怡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被害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係基於單一目的,密接持上開提款卡提款3次,在時間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杏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4年8月17日10時28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2,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2 114年8月17日10時29分許 同上 2,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3 114年8月17日14時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國門市 5,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