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添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CHUBUATHONG ORATHAI、JAMPAPHO K
ANLAPHAT從事性交易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
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科員詢問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4807957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迄今共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已獲利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鄉○○路○段000○0號,容留並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CHUBUATHONG ORATHAI、JAMPAPHO KANLAPHAT與不特定之男性客人,在上開店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工作,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A01從中抽取約600元牟利,餘款則為CHUBUATHONG ORATHAI、JAMPAPHO KANLAPHAT取得。嗣於114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在該址2樓22號房、23號房查獲CHUBUATHONG ORATH
AI、JAMPAPHO KANLAPHAT,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CHUBUATHONG ORATHAI、JAMPAPHO KANLAPHAT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四)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資料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杏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