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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自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自強與張智為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1時許,在張智為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附近電線桿張貼附有張智為手持本票及借款照片且其上載有「張×為…當初有查到你有重傷害跟過失致死沒人敢借你錢…」等文字內容之「尋人啟事」,此方式非法利用張智為個人資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自強供述。

㈡告訴人張智為指訴。

㈢證人莊來春證述。

㈣「尋人啟事」照片。㈤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簽發面額8萬元本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

,反而輕率恣意公開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餐飲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9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88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㈣扣案本票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李自強願於115年4月15日前給付張智為新臺幣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