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秀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1持告訴人李○○本案帳戶金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
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圖以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而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方式獲取財物,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以及其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提領之現金合計新臺幣8萬元,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帳戶金融卡1張,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
上開提款卡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卡片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