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異丙帕酯菸彈壹顆(含包裝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累犯之記載不予爰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扣案之異丙帕酯菸彈僅有1顆,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菸彈1顆,經鑑驗後檢出含異丙帕酯成分乙節,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3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依托咪酯之包裝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電子加熱棒1個,固為本案查扣物品,然本案係追
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上開扣案物顯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9號被 告 林子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桓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其所犯另案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7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子桓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於114年4月17日18時,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某處,以新臺幣4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購買異丙帕酯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17日19時55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1顆(無法秤重)、電子菸加熱棒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桓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
5424D039)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異丙帕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電子菸加熱棒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