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堯勛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90號、115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堯勛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補充之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8列「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下稱「某甲」、「某乙」)」,應予更正為「同時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許堯勛分別提供該2門號予不同之人使用)。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某乙」均更正為「某甲」。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列「114年9月18日18時57分」,應予更正為「112年9月18日18時57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5、6列「冒用蔡科明之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EZWAY」註冊報關」,應予補充為「冒用蔡科明之名義、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登載門號②作為收件人電話,申請「EZWAY」註冊報關」。
二、論罪科刑:
(一)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取得被告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分別於蝦皮購物網站、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輸入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害人李惠玲、蔡科明之個人資料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後所顯示之內容,足以表示其為帳號申辦人而申請開通會員相關功能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而應論以文書。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取得被告所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人,非法輸入他人個人資料而取得蝦皮購物網站、「EZWAY」會員身分,其目的在隱匿真實身分,而於為不法行為時避免遭警查獲,然卻足使被冒用身分資料之人有無端遭查緝的風險,顯係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預付卡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該人士得以冒用他人名義並傳送被冒用人之個人資料,申請帳號註冊與認證,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同時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共計2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為被告提供上開2門號予不同之人即某甲、某乙使用,然就使用該2門號申請蝦皮購物網站、「EZWAY」註冊之時間相近等情以觀,即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同時取得該2門號後所為,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某甲、某乙非同一人或被告非同時交付該2門號,依罪疑唯輕原則,當認被告係同時交付該2門號卡予同一人使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被告提供門號卡供不法之徒犯罪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90號115年度偵字第01298號被 告 許堯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堯勛可預見若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可能供該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①)、0000-000-000(下稱門號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下稱「某甲」、「某乙」)。
㈠「某甲」取得上開門號①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4年9月18日18時57分許,以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於該網站帳號註冊網頁冒用李惠玲之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輸入門號①以接收蝦皮公司發送之簡訊認證碼;並在網頁中輸入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輸入完成認證,而製作表彰李惠玲以門號①註冊蝦皮公司帳號「catherinebeaton」意思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後,上傳至該網站之方式向蝦皮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惠玲及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前開「catherinebeaton」帳號所刊登販售之「安眠片」涉嫌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經通知李惠玲到場陳述意見,始知上情。
㈡「某乙」取得上開門號②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6時36分以網際網路登入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冒用蔡科明之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EZWAY」註冊報關,而製作表彰蔡科明以門號②註冊「EZWAY」意思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後,上傳至關貿公司網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科明及關貿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某乙」於112年12月4日,以蔡科明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CX//12-0V6/FX417號),經查驗來貨為未開放之中國管制物品「好歡螺柳州螺絲粉(300GRM-BAG)」10袋,經蔡科明於113年3月31日向臺北關聲明表示並無委任他人代為辦理進口快遞貨物,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李惠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1 1.門號①、②均係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所申設。 2.該門號租用期間為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2日。 1.被告許堯勛之供述。 2.台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檢114偵24027卷第58-59頁) 3.台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桃檢卷第79、81頁) 2 1.蝦皮「catherinebeaton」會員帳號,係於112年9月13日11時14分申請,並於112年9月18日18時50分綁定門號①。 2.前開蝦皮帳號係冒用李惠玲之個人資料而申請。 1.蝦皮公司114年1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123019S號函暨附件(桃檢卷第19-23頁) 2.被害人李惠玲警詢時之指訴。 3.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15日桃衛藥字第1130004348號函暨所附資料(桃檢卷第93-112頁)。 3 1.「某乙」以門號②暨蔡科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關貿公司申請註冊EZWAY服務。 2.蔡科明未申請EZWAY服務。 1.關貿公司113年7月3日關貿通字第1130002823號函暨所附註冊資料。 2.被害人蔡科明警詢時之指述。 4 1.被告所申辦之門號,有10門在112年9月13日至114年9月18日間,為蝦皮會員用以接收認證碼;而前開會員帳號,有7個遭停權、1個遭刪除。 2.被告歷來申請之門號,僅有9個被用以註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佐證被告辯稱為享用foodpanda新用戶抵用金300元而申辦前開門號不實在。 1.蝦皮公司114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124003S號函暨附件。 2.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富胖達(法)字第1141216014號函暨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驗證碼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又被告前揭犯行,係分別侵害李惠玲、蔡科明之個人法益,應構成兩罪,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