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秀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秀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秀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傅郁晴
所管領之蔬果賣場內陳列之櫛瓜3條及大蒜9條,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已有數次在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商品之竊盜犯行,分別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9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書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11至17頁),除難認其素行良好外,益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而有效約束自己之行為,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及被害人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櫛瓜3條及大蒜9條,業於為警查獲時當場歸還被害人乙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9頁),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號被 告 徐秀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燕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8時45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蔬果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擺放銷售之櫛瓜3條、大蒜9條(由店長傅郁晴管領,價值新臺幣5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傅郁晴報警查辦,經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獲徐秀燕,徐秀燕始將所竊得蔬果返還傅郁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秀燕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傅郁晴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被害報告單、遭竊蔬果照片、案發時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