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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雅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6、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雅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累犯加重其刑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翁雅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涉犯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並於114年7月31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㈠於115年01月11日7時10分許起,迄至同日7時16分許止,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24h自助洗衣店專佳潔衣後庄店」,發現黃詩婷送至該店清洗所有衣物(內含多種裙子、襪子及褲子,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店內洗衣機桶內黃詩婷之衣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現場。嗣因黃詩婷事後發現衣物遭竊,遂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㈡於115年01月11日0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王鼎傑經營之嘉義市○區○○○路000號 「ALLIN娃娃機店」時,發現該夾娃娃機店,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上址店內擺放之贈品(哭娃卡套1張、標籤機鐵盒1 個、日本ARIEL牌洗衣球10個、正版POP MART 櫻桃哭娃吊卡 1張、藍芽音響1個、 鐵盒海螺音響1個,價值總計3,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現場。嗣經王鼎傑因店

內物品短少,經過清點財物及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 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王鼎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雅卉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竊取之人係阿明之人,非伊所竊取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詩婷、王鼎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報告單、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方巡邏發現被告身穿衣著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報告單、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方巡邏發現被告身穿衣著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且經比對店內、路口監視器照片擷圖及警方巡邏發現被告

身穿衣著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內竊取之人身穿衣物,與被告經警巡邏發現所穿衣物均相同、身高、體型均相似,且被告亦無法說明騎乘上開機車之阿明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借車時間、地點,更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足徵被告所持辯解,難認可採,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取物品,係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衣服一批(含多種裙子、襪子及褲子,總價約新臺幣8千元) 2 哭娃卡套1張、標籤機鐵盒1 個、日本ARIEL牌洗衣球10個、正版POP MART 櫻桃哭娃吊卡 1張、藍芽音響1個、 鐵盒海螺音響1個,總價為新臺幣3千6百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