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係成年人,為少年A01(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因知悉A01在學校有拿打火機點燃殺蟲劑之危險舉動,欲加以管教,惟不滿A01無關緊要之態度,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傷害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及同年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之住處內(地址詳卷),手持木棍1支毆打A01,致A01受有右手上臂紅5×2公分、右手掌抓傷瘀青5×5公分、右唇上抓傷2處各1公分及右足踝外側瘀青腫脹4×4公分等傷害。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01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之相關年籍與住居所,及相關當事人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4年12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1紙。㈢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2紙。
㈣被告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得於必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而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得任意加以懲戒,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例如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而應負刑事責任,即使父母行使懲戒權之原因肇因於子女之調皮或忤逆行為,亦應同此解釋。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3歲之少年,本就少不更事,處於身心發育之重要階段,更須父母耐心之照護、教導,被告既身為告訴人之父親,理應對其投注心力,循循善誘並採取適當之教育措施,縱有懲戒必要,亦應採取對告訴人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本案被告固稱其係因告訴人對於自己在學校拿打火機點燃殺蟲劑之危險行為,呈現無所謂、不知嚴重性之態度,認告訴人不知悔改,因而須動手「管教」告訴人云云(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6頁反面),被告於保護教養子女之必要範圍內雖可對告訴人稍加懲處,然而,依告訴人之年齡、智能狀況及所犯過錯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下,被告實無連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必要,且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上唇、右手上臂、右手掌、右足踝外側抓傷、挫傷、瘀青等多處傷害,身心難免受創,而此情全然為被告個人本身情緒控制力不佳所致(此自被告不滿告訴人於114年12月11日遭其毆打後,曾報警到場處理,愈加心生不滿,又於翌日上午以「我在管教你,並不是警察來了,我就不能管教你」之想法,再度動手毆打告訴人益明),與基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所為之懲戒權必要行使不符,難認純係基於管教之目的而為,是被告之行為仍具有違法性,其歷來辯稱自己是正當管教,動手是在「教育」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為父子,係直系血親,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顯係誤認告訴人之年紀,容有未恰,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及同年月12日上午7時許,2
次手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另起犯意,應論以數罪,惟未能辨明被告2次傷害行為對告訴人各別造成之傷害為何,亦有未恰,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實際照顧者,明知告訴人年
齡尚淺,本有待被告悉心照料、理性溝通,以使其身心及人格得以健全發展,被告卻僅因不滿告訴人未聽從管教之態度,動輒訴諸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雖此等傷害多屬皮肉傷,然對告訴人未來身心發展仍可能產生不利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曾有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亦足見其於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未記取教訓而有效約束自己之行為;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無從為有利於其之量刑審酌事由;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告訴人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偵卷第17頁)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亦乏相關證據
足認該支木棍現仍存在,考量該支木棍非屬違禁物,價值非鉅,且原有一般正常用途,因認沒收該支木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對於犯罪之預防效果有限,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