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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峯

林承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峯、林承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嘉峯、林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何景浩所受

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59號被 告 李嘉峯

林承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峯為林承憲之友人,亦為何景浩之弟媳陳怡云之債權人。緣李嘉峯為向陳怡云請求償還債務,遂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3時7分許,與林承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承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峯,前往何景浩及陳怡云同住、址設嘉義縣新港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前丟擲雞蛋、撒金紙並以大聲公恫稱:「陳怡云出來面對、出來還錢」等語,何景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景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嘉峯、林承憲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車前往上揭地點丟擲雞蛋、撒金紙並以大聲公恫稱上揭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李嘉峯辯稱:我是要去找陳怡云還錢,丟雞蛋、灑金紙是希望陳怡云可以因此而出來,沒有任何威脅的意思等語;被告林承憲辯稱:我用大聲公、丟雞蛋、灑金紙是想說丟了陳怡云會不會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嘉峯、林承憲均有於上揭時間,駕車前往上揭地點丟

擲雞蛋、撒金紙並以大聲公恫稱上揭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被告李嘉峯、林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景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金紙依我國民間習俗,除用以拜神明之外,亦係用以拜祖先之用,向他人家內家外丟撒是類祭祀用品之行為,為風俗民情上深感忌諱、恐懼之事,且在他人屋外強撒金紙之動作,客觀上顯為暗示、威脅他人家將遭遇喪事或兇災,而有傳達自身知悉對方住居所、恫嚇對方或家人人身安全不利訊息、日後將可能以類同方式提升法益侵害行為強度之意。況被告李嘉峯、林承憲,於上揭時間駕車前往上揭地點,除撒擲金紙外,尚有丟擲雞蛋、以大聲公製造巨大聲響之行為,目的顯係為使陳怡云及其同住告訴人因產生驚懼不安情緒,產生心理壓力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嘉峯、林承憲2人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渠等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李嘉峯、林承憲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峯、林承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李嘉峯、林承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主任檢察官 陳靜慧檢 察 官 李彩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