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6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程序,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和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和前與嚴國成(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林和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搭乘嚴國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沛穎在坐落於嘉義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栽種山蕉之園區前,因見周遭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嚴國成謊稱該山蕉園為其友人所有,友人並同意其得入園摘取山蕉食用云云,致嚴國成將所駕駛車輛停駛於該山蕉園前之路邊,林和前隨即於同日12時35分許,單獨進入該山蕉園內,撿拾地上竹片割取山蕉1弓得手,隨即將之搬運至嚴國成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後離去。嗣林沛穎發現所有之山蕉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林和前繳回之山蕉1弓,將之發還予林沛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嚴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㈤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納收據。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48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㈦補充不採被告林和前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
地撿拾地上竹片割取山蕉1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我要去我朋友的香蕉園割香蕉來吃,只是後來我搞錯了,不小心割到我朋友旁邊香蕉園的香蕉云云(偵卷第167頁),然其於警詢時係辯稱:我看到路旁有香蕉,想說要摘來自己吃,所以請嚴國成停路旁,讓我下車摘香蕉、當時我是臨時起意,真的想吃香蕉,所以才徒手摘香蕉來吃,摘完後,我請嚴國成幫忙搬到他的8L-5117自小客上,然後請他幫我載回我家等語(警卷第13頁),是被告所辯前後已見不一,難以遽信,又其於偵查中亦稱無法提供其所稱「朋友」之資料,並稱該友人似已罹患糖尿病死亡云云(偵卷第171頁),則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證實,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能面對己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山蕉價值尚非甚鉅,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偵卷第55頁);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再酌以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香蕉1弓,為其犯罪所得,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