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宇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宇賞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宇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取得子彈時起至民國114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持
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
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未持以另犯他罪而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持有子彈數量、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業經試射子彈合計2顆,已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供被告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1 制式子彈3顆(已試射1顆,餘2顆) *經送鑑,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1顆,餘0顆) *經送鑑,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包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空氣槍1支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5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6 依托咪酯煙彈2顆 7 依托咪酯煙油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