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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30、150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8行之「11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更正為「114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第9行之「114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更正為「11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第10行之「求饒」更正為「膜拜」,證據欄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A02與告訴人A01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未遠離告訴人住所20公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

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20公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惟其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一罪,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

㈢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

令內容,靠近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肄業,無業,為遊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30號114年度偵字第1501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A02是A01的父親,以上2人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因A02曾經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A01位在嘉義市中正路的住所至少2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2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後,仍於11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到A01的住所之門口,藉故要找A01的同居人聊天,又於114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A01的住所之門口,敲門、跳舞、跪地求饒,以上開方式騷擾A01並接近A01的住所少於20公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A02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告

訴人A01的婆婆,告知事情已經解決,可以回住家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指述明確,並有上開保護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A02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

保護令之罪嫌。被告所涉違反同一保護令,兩件命令的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