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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勝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C-52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葉茂慶」更正為「葉慶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行使偽造車牌所生之

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C-526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6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其向葉茂慶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原配發之車牌號碼「BGC-9863」號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BGC-5266」號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於114年6月26日,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交通部公路局發現不同車輛懸掛「BGC-5266」號車牌,同時出現於高速公路不同路段之情形,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路○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車籍登錄資料異常清冊、車輛通行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BGC-5266」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