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苑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4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苑佐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苑佐於民國114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諸羅山KTV」內,竟意圖性騷擾,趁成年同事A02(偵查中代號BM000-H11405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02)唱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捧A02臉部親吻臉頰並以手碰觸其胸部,而以此方式對A02性騷擾得逞。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苑佐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02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
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A02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8頁)與證人陳儀瑄(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林明德(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與陳榮荃(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頁至第27頁)及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與性別平等工作法法被害人權益說明(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而臉頰及胸部非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身體部位,且他人捧臉親吻臉頰動作與觸碰胸部不乏在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若未經本人同意而就該部位為不當碰觸,自足以引起本人嫌惡感而屬「身體隱私處」無訛。被告明知與A02並未交往且無特殊交誼而可達任意親吻臉頰及碰觸胸部程度,仍戲謔地以雙手捧A02臉部親吻臉頰並觸摸A02胸部,此等舉動顯然均與性或性別有關而具有性暗示意涵,至為明確。再依A02指訴此被害過程僅約兩秒鐘且請被告勿在其鄰座即離開找其他地方坐下等語(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且以雙手捧A02臉部親吻臉頰並觸摸胸部時間短促,且經A02制止後隨即收手,被告所為固已破壞A02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然尚未至壓抑A02性意思自由程度,核與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有間,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以雙手捧A02臉部親吻臉頰並觸摸A02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性騷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
險等多項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僅列為量刑參考),素行不佳,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乘A02飲酒唱歌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性騷擾行為,被告所為極不尊重女性並造成A02焦慮及食慾不振,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法治觀念薄弱,被告雖於審理時與A02達成調解但未能如期履行賠償義務,且後續與A02聯繫過程再生歧見,致A02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因而錯失圓滿解決契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做工,與母親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A02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pan>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