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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閔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雅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雅閔於民國113年6月1日16時13分至17時26分間某時上網瀏覽,見及嘉義市某社區大學教太鼓女老師涉及侵害他人配偶權遭法院判處民事損害賠償之網路新聞,因許雅閔曾引薦莊雅雯至嘉義社區大學教太鼓,而知悉新聞中提及之教太鼓女老師係莊雅雯,認莊雅雯不應繼續擔任教職,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7時2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住處,以手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發表內容為「對不起 太太太污辱『太鼓』行業了,懇請嘉義市社區大學、嘉義市博愛社區大學西區樂齡、志玄文教學習中心、嘉義救國團、盧厝里社區發展協會,太鼓課程應該喝止『莊雅雯(莊雨文)』這種行為不檢的人擔任太鼓師」之文字並轉載前揭網路新聞內容之貼文,而將莊雅雯之姓名、臉書暱稱及其所任教之學校及機構名稱等個人資料予以公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莊雅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莊雅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雅閔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雅雯之夫告訴人蕭景元在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莊雅雯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貼文網頁列印資料、網路新聞列印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