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寶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金寶於民國114年12月07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興藥局」前,拾獲翁帷智所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已發還予翁帷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撿拾之現金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更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現場。嗣翁帷智發現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帷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金寶經本署傳喚固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業已坦承於上揭時、地撿拾告訴人翁帷智所遺失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是為了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拾取後未交付警方,伊僅係忘記報案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翁帷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害報告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現金後,隨即離去,迄至告訴人於114年12月10日20時02分許向警報案,經警通知,始交還上開侵占所得現金,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所持辯解,堪認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現金,為其侵占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具領返還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