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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彩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彩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114年9月8日」應更正為「114年9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彩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後,於該案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前,已自白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事實未指定犯人誣

指他人犯罪,虛耗國家偵查資源,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呂彩甄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遺失之事實,而係於民國111年4月間出借予吳祥恩,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23時22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謊報上開車輛於114年9月8日2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幸福二街與幸福六街口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或侵占罪。嗣經警通知賴敬憲及吳祥恩到案說明後,發現呂彩甄有謊報上開車輛遺失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呂彩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賴敬憲、吳祥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