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應補充「(下稱本案小客車)」、第2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0行之「張文明而獲得免繳之罰鍰利益共計600元」應更正為「張文明藉此免去違規罰鍰之繳納義務,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900元」、第10至11行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佳玲、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5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1150630037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查詢報表、該局114年6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14080691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114年3月初某日,在樂購蝦皮購物網站購得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迄114年5月18日將上開偽造車牌交予警方查扣時止之期間,持續懸掛2面偽造之車牌於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清償銀行貸款,為
規避本案小客車可能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在網路上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繼而駕駛該車上路,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同時以此方式詐得免予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不法利益,無端損及告訴人李佳玲之權益,更徒增告訴人更換新車牌號碼及聲請撤銷違規罰單之負擔,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第
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免予支付違規停車罰鍰900元之不法利
益,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95號被 告 張文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積欠銀行貸款,恐遭銀行強制執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牌車主為李佳玲;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本案小客車上,復繼續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並於114年4月6日19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違規停車,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陷於錯誤,誤認李佳玲為本案小客車車主而對其逕行舉發,張文明而獲得免繳之罰鍰利益共計600元,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佳玲接獲移車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停車明細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5年3月2日函及所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陸續以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方式,行使偽造車牌的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請以接續犯。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應支付之罰鍰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