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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N QUANG DIET

責付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被 告 BUI THI LUYEN

責付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N QUANG DIET、BUI THI LUYEN均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皆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

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報酬,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進入臺灣之期間,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未經許可入國之方式、滯臺之期間,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搭乘不詳船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

犯罪事實

一、CAN QUANG DIET及BUI THI LUYEN均為越南籍人士,渠等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至4月間某日、109年5月至6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某處,搭乘不詳船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在臺灣地區北部上岸,事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受雇於他人從事種植水果工作。嗣於114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N QUANG DIET、BUI THI L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通緝檔查詢資料、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及嘉義市專勤隊現場查緝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