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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虹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虹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虹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中午12時59分至下午2時13分止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嘉義民族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虹寧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鍾雅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竊得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量多日用加長 142元 2 青花椒麻辣鍋牛肉麵(碗) 64元 3 台酒花雕東坡肉麵(包) 149元 4 成記珍味豬肉乾(炭烤蜜汁) 124元 5 家樂福嚴選冷凍虱目魚柳 109元 6 妮維雅密集修護乳液 234元 7 喜樂口日式厚切海苔(原味) 62元 8 食鮮然炒海苔-明太子口味 67元 總計 1013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