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崇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崇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與本案罪質相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然慮及其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 告 邱崇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崇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邱崇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0日14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林○毅(00年0月生)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少年林○毅發現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少年林○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崇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林○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竊時,已明知被害腳踏車為少年所有仍故意行竊,故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