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淑娥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淑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如附表所示發票上偽造之「席成旺」簽名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簡淑娥為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高門市(下稱嘉高門市)店長,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於上開門市內,在印表機旁見有席成旺遺忘之國民身分證,因擔心己身及家人中獎發票過多,遭總公司疑心侵占客戶發票,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嘉高門市內,冒用「席成旺」之身分,於如附表所示發票上偽簽「席成旺」名字及填寫嘉高門市連絡電話後,刷用上開席成旺國民身分證,兌領如附表所示發票獎金。足生損害於席成旺及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暨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簡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席成旺於警詢中之證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2月24日函所附如附表所示8張兌獎發票正反面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兌獎便利商店 中獎發票編號 獎金(新臺幣) 1 嘉高門市 CV-00000000 200元 2 嘉高門市 CV-00000000 200元 3 嘉高門市 CV-00000000 200元 4 嘉高門市 CV-00000000 200元 5 嘉高門市 CV-00000000 200元 6 嘉高門市 CV-00000000 200元 7 嘉高門市 CV-00000000 200元 8 嘉高門市 BZ-00000000 200元 共計: 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