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A01與告訴人A02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視法律

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A01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A02及其家庭成員A03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A02之住居所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1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9月27日12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0之住處,對A02出言「幹你娘咧」、「幹」、「幹啦」、「幹咧」、「幹你娘雞掰咧屎你娘咧」、「幹你咧」等語,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從有保護令後,我都自己關進書房,是A02主動接近我,我都沒有講這些話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嘉義地院核發之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檔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