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紹緯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紹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紹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嘉簡
卷第3、5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富字第471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見毒偵卷第15至63、151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⒉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50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嘉簡卷第19頁);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見本院嘉簡卷第22、30頁);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嘉簡卷第24頁);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嘉簡卷第27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多次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7頁),自陳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除前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之素行(見本院嘉簡卷第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 告 江紹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紹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中地院判決確定後,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發現為強制採驗毒品人口,於同日16時53分,經江紹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紹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江紹緯採集,並由被告親視封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各1份、現場照片2張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原 始 編 號 :0000000U0268) 1.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5日16時5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代 號 為0000000U0268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5日16時53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47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各1份 1.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紹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3年度執更助字第47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