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竟於」之前補充「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最末行之「自首」更正為「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提款卡並未遺失,應依同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另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29日,為警拘提到案,其辯稱係提款卡遺失,經員警查看對話紀錄後,發覺係出售帳戶,有移送書、員警之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員警於被告114年11月7日坦承誣告之犯行前,因發覺其提款卡並未遺失,已有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其有誣告之犯行,是其不符合自首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而謊報遺失提款卡之犯罪動機

,誣告他人涉嫌侵占遺失物案件,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有使他人陷於刑事訴追之危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27號被 告 王聖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明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遺失,而係其前在臉書(Facebook)見有人收購郵局帳號使用權,乃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因畏懼涉有刑責,竟於民國114年6月3日10時50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楊三瑩謊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遭不詳之人盜用並盜領帳戶內之款項云云,並表示欲對拾獲人提告,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同年11月7日,王聖文始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自首係屬誣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文於警局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前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