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坤樺原向黃三雄承租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嗣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何協發得知此事後,欲承租上開房屋,遂請李坤樺代為向黃三雄洽詢租賃事宜,並應李坤樺要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坤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然李坤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花用殆盡,或是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將李坤樺所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均侵占入己。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坤樺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協發於警詢、證人黃三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五)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六)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以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進而花用殆盡之方式,將其所持有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於時間上尚屬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犯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搬貨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7萬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何協發匯款時間 何協發匯款金額 1 114年2月23日12時12分 2萬元 2 114年2月23日16時9分 1萬元 3 114年2月23日16時13分 3萬元 4 114年3月2日10時1分 1萬2,000元 合計 7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