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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全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全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全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上午7時29分,在嘉義縣○路鄉○○村○○0號之玉天門鎮天宮內,徒手竊取太子爺神像1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該宮廟管理人李萬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萬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全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萬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太子爺神像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竊取玉天門鎮天宮之太子爺神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被告係徒手竊取物品,手段平和;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宮廟所供奉之神像,實體價值不高,然物品所表徵之精神價值高於實體價值,爰由上開犯罪情狀,給予被告輕度之刑罰種類及相對應之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另被告所竊得之神像業由李萬生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見玉天門鎮天宮之損失已經適度填補,應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於量刑上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太子爺神像1尊,業經李萬生立據領

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警卷第12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