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渝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渝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寫恐嚇文字紙張參張沒收;未扣案之手寫恐嚇文字紙張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3行「張貼」補充為「接續張貼」、倒數第2至1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補充為「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接續以張貼手寫恐嚇文字紙張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社區居住糾紛而恣意以張貼手寫恐嚇文字紙張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居住安全之嚴重影響,實值非議,兼衡: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電詢告訴人無調解意願),4.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5.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寫恐嚇文字紙張,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翁渝婷因認遭鄰居程○○製造噪音叨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電梯間旁張貼寫有「如果妳要再這樣子下去,沒關係,我一定陪妳一起死」、「如果妳認為拍我寫的,撕下我寫的,能告我。我給妳機會,告吧!如果妳沒辦法告我,我昨天忘了告訴妳,我還有叫人來處理了」等內容之紙張。程○○於同日4時許閱覽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渝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程○○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上開紙張可佐,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