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美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李堃赫所承租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持放置於本案土地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絲瓜3條及小番茄40斤(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隨即遭李政鴻發覺攔阻並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㈡告訴人李堃赫指訴。
㈢證人李政鴻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土地拾取剪刀作為行竊工具,且所竊取本案物品既已將之剪下置放於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持有,改變告訴人對本案物品原有支配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狀態下,是被告既已掌握本案物品實力支配而對之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已達竊盜既遂程度。至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是否順利帶離行竊現場,則與既未遂判斷尚無關聯,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
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客觀價值尚非甚鉅,對於財產法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雖其撿拾剪刀而為竊盜行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警詢時自陳竊取本案物品是要去市場販售才有錢吃飯(警卷第3頁)之犯罪動機,與本案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而未由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是綜合觀察被告犯罪情狀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及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
告圖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物品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