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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又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又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2792公克)、摻有大麻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614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又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經送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各詳主文所示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裹上開大麻之包裝袋,檢驗後仍有殘餘之粉末沾黏其上而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號被 告 黃又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又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B1「X-CUTE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香菸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9月13日20時40分許,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家歡KTV」217號包廂內實施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大麻1包、香菸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925D077)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大麻1包、香菸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香菸1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