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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躋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51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躋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

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溫君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大腦出血合併左側癱瘓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7號

犯罪事實

一、林躋勝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工業一路與工業五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適有溫君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有照明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兩車因而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發生碰撞,致溫君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大腦出血合併左側癱瘓之傷害(惟經治療後,機能已有部分回復,詳如後述)。

二、案經溫君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躋勝之供述 坦承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君儀之指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撞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 4 陽明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仍有創傷性大腦出血合併左側癱瘓之傷害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重傷害乙節,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經本署函詢告訴人接受復健治療之陽明醫院,據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1.左側上下之肌力由2到3進步到4分(5分為滿分)。2.左側肢體已可執行簡單的生理機能。

3.仍有繼續恢復的可能性。4.可能恢復的最高極限,需由當初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醫師追蹤評估。」,此有該醫院114年9月4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足憑,又依告訴人到庭後之陳述狀況,並無有何明顯智力低下之狀況,況告訴人並未提出近期有做過智力損傷程度評估之證明,是目前並無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