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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楷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楷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賴楷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0時16分許起至同日15時23分許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看我怎麼處理你」、「我見到你一定跟你處理」、「你如果安全無恙我跟你同姓」、「你真的去死死啊」、「要輸贏也沒關係我絕對讓你死」、「你說要讓我遇到你你會死難看」、「你不要讓我遇到好,現在給你死」、「你家去死人」等語恫嚇黃○○,使黃○○閱覽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楷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接續恫嚇告訴人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其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坦承知錯、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衡以被告因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各1份存卷可考,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涉犯本案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此部分僅屬日常聯絡工具,無證據顯示為專供不法使用,沒收與否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法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該當違反保護令等語。然查,被告涉犯本案之行為時係114年11月19日,斯時本院尚未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故系爭保護令尚未生效執行,有系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此部分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此爰不再行無罪諭知,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楷翔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嘉義地院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黃○○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黃○○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已收受該保護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