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淑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淑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淑美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9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鐵路嘉義火車站之站前充電區,見邱證融所有之行動電源1只及充電線1條放在該處充電無人看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源1只及充電線1條取走放入口袋內攜離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被告趙淑美在警偵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邱證融警詢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扣案物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另補充:聲請意旨就事實明確載明被告所為係「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是其適用法條雖載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應僅為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檢察官李彩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