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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三民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顏慶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顏慶瑋所有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4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用以裝盛上開扣案毒品之分裝袋,與該等毒品難以分離,仍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亦不得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吸食器1組。至扣案之電子菸加熱器1支(含菸彈)、菸油2罐、不明添加劑1罐、菸彈5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