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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盈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盈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張博雅於民國114年12月5日21時45分許,係因搬家而暫時將青蛙抱枕1個、紅色棉被1條、黑色短褲2件、黑色長褲3件、吹風機1台、迷彩襯衫1件及墨綠色襯衫1件等物(下稱本案財物),放置於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前地上,嗣於同日23時許發現本案財物遭他人侵占而至派出所報案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0至13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本案財物,而係一時離對本案財物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財物為離他人

持有之物,竟無故侵占而未予交還,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值得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本案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具有重度身心障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青蛙抱枕1個、紅色棉被1條、黑色短褲2件、黑色長褲3件、吹風機1台、迷彩襯衫1件及墨綠色襯衫1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告訴人領回,有發還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2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賴盈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22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時,見張博雅因搬家而暫時置放該處1樓前地上之青蛙抱枕1個、紅色棉被1條、黑色短褲2件、黑色長褲3件、吹風機1台、迷彩襯衫1件及墨綠色襯衫1件(共計價值新臺幣5,378元)等物,認係脫離本人而無人管理之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拾起上開物品放置在自行車上後即騎乘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張博雅發現遺失並報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循線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盈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