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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聖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2與劉駿宇均明知醫師及助理等醫事人員於門診看診區執行醫療業務時,倘對門診醫事人員實施強暴行為,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5日15時50分許,由A02持鐵鎚1支與劉駿宇共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2人到達該院後即前往該院醫師A01所在之1樓第三診間看診區,由劉駿宇於診間外之候診區等候並持手機朝診間方向錄影,A02則直接持鐵鎚進入診間,以鐵鎚揮擊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A01,致A01之手腕遭鐵鎚擊中而受有右腕鐵鎚重擊傷等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A01及助理吳佳穎執行醫療業務。A02及劉駿宇則於傷害A01得逞後即自該院離去,嗣經該院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被告A02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駿宇警偵所述、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在場之人吳佳穎在警詢指述、陽明醫院114年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1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2日勘驗筆錄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被告劉駿宇手機錄影光碟1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