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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丞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丞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薛丞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 「被告、同案被告童詠富、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損壞甲車、丙車,係一行為對告訴人余凱揚、吳宗輝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先後不同時間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毀損告訴人等人之車輛、布袋戲道具、電纜線及歌仔戲布景等物品,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害或取得渠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彼此具有一定關聯性,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衡以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情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等人上開物品所用之工具,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仍尚存在,復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又係屬取得容易之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相較之於被告本件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被 告 薛丞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承豐、童詠富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童詠富於民國113年4月7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承豐、甲,並攜帶油漆、鐵鎚及不詳利器共同至余凱揚位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居處,由薛承豐持鐵鎚毀損余凱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玻璃、車身,復持油漆朝余凱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車斗潑灑並潑及車斗內之布袋戲道具、電纜線,並持不詳利器割破余凱揚所有的歌仔戲布景,致甲車、乙車及布袋戲道具、電纜線、歌仔戲布均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凱揚(童詠富所涉毀損部分,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薛承豐及另二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乙、丙),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的黃三元於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承豐、乙、丙至余凱楊上開居處,由薛承豐、乙持球棒,丙持油漆桶,毀損甲車擋風玻璃、右側後照鏡及車身及吳宗輝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擋風玻璃、右側後照鏡,致甲車、丙車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凱揚、吳宗輝(黃三元所涉毀損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余凱揚、吳宗輝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錄影,始循線察悉上情。

三、案經余凱揚、吳宗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承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童詠富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凱揚、吳宗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453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同案被告童詠富、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乙、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損壞甲車、丙車,係一行為對告訴人余凱揚、吳宗輝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不同時間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並未具體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通知告訴人於凱揚、吳宗輝,而是直接為具體的損壞行為,故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