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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范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掌摑」補充為「徒手掌摑」、倒數第2行「致該健保卡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補充為「致該健保卡因此有外觀、功能上之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謝○○出手毆打、毀損告訴人財物,實值非議,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因催討債務動怒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大、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居無定所且無聯絡方式)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