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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芳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鈺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

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各該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2初間,多次媒介未成年少女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各侵害其等同一免受性剝削之法益所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使不同少年即A女、B女坐檯陪酒,其初始媒介之時間及對象各有不同,且亦分別抽取佣金,堪認其係基於各別之營利意圖起意所為,各該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無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

取金錢,明知被害人2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尚待建立健全之價值觀及完足之判斷力,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分別媒介其等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影響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各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媒介期間長短、所獲利益多寡,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公訴意旨雖以A女、B女於警詢時陳稱其從事坐檯陪酒服務期間之營收,公司分別抽成新臺幣(下同)4000元、3600元,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600元,惟A女、B女均稱被告為公司經紀,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介紹2名被害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從中獲利約6,000元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A女、B女於坐檯陪酒服務期間遭抽取之營收均為被告所獲,而僅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犯罪事實

一、黃鈺芳自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路00街0號4樓經營坐檯陪酒公司,以帳號「love._.0110」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上發佈招募坐檯陪酒工作之方式為廣告。黃鈺芳明知前來應徵之未成年少女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招募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錄用A女及B女從事如上所載之坐檯陪酒工作,並以坐檯1番(即1個小時)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費用,黃鈺芳從中抽取600元作為傭金,剩下900元則屬A女、B女之報酬,以此方式營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知悉證人A女、B女為未成年少女,仍招募A女、B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犯行。 2 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女坐檯陪酒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B女坐檯陪酒之事實。 4 被告之IG及臉書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在IG發佈招募坐檯陪酒工作之廣告。 5 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少女而媒介其坐檯陪酒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經營坐檯陪酒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2人招募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於113年2月間,多次媒介A女、B女坐檯陪酒,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對於A女、B女而言,係各侵害其等同一免受性剝削之法益所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媒介A女、B女坐檯陪酒,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就被害人為未成年人部分,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A女、B女於警詢時陳稱其從事坐檯陪酒服務期間之營收,公司分別抽成4000元、36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6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