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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嘉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除第5行「車窗及引擎蓋」更正為「引擎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後車窗、右後照鏡、前、後擋風玻璃、前車頭之左前車燈及車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楊嘉仁持棍棒分別砸毀花盆5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上揭零件部位,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李品瑩、陳嬑葦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62號被 告 楊嘉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仁因債務糾紛無法解決,竟遷怒於他人,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3時5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里○○000號大林葫蘆山靈山寺外,持棍棒分別砸毀李品瑩所有,置放在上址之花盆5個及陳嬑葦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李品瑩、陳嬑葦。

二、案經李品瑩、陳嬑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嘉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品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嬑葦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現場及物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