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
,告訴人林彥旭所受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67號被 告 陳文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文杰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9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前,因其胞弟陳文昇與林彥旭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隨身之包包中掏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將槍口抵住林彥旭之頸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林彥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林彥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陳文杰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上開空氣槍抵住告
訴人林彥旭脖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看到告訴人跟弟弟陳文昇爭吵越發激烈,並疑似要動手打他,我才持空氣手槍上前抵住告訴人的脖子,要制止告訴人施暴,擔心陳文昇安危才拿出空氣手槍嚇阻告訴人,不是故意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彥旭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陳文昇、林芳瑜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空
氣槍1把(含彈匣2個),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