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濟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濟君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114年11月25日晚間11時44分部分,被告吳濟君竊取之物應增加「1瓶氣泡飲」。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114年11月26日凌晨0時53分部分,被告吳濟君竊取之物應增加「3個布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濟君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林瑋承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47元),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114年11月23日 上午8時9分 1瓶氣泡飲 吳濟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氣泡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1月23日 晚間11時5分 1瓶蘋果紅茶 吳濟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11月24日 凌晨2時31分 1瓶礦泉水 吳濟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礦泉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11月24日 凌晨4時16分 1瓶氣泡飲 吳濟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氣泡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11月25日 晚間11時44分 1瓶可樂、1瓶氣泡飲 吳濟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樂壹瓶、氣泡飲壹瓶、舒跑壹瓶、布丁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1月26日 凌晨0時53分 1瓶舒跑、3個布丁 6 114年11月26日 上午9時52分 1瓶蘋果西打 吳濟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西打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4年11月27日 凌晨3時5分 3個布丁、6瓶多多 吳濟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布丁參個、多多陸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0號被 告 吳濟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吳濟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的日期、時間,
以一般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00號的夾乙餅叮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見現場是無人看守的商店,認為有機可趁,徒手打開現場的冷藏櫃,竊取如附表所示林瑋承所有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並供自己食用完畢。嗣林瑋承發現商品短缺,調取監視錄影並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林瑋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吳濟君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承指
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依照該照片所示,附表編號7的犯行,被告所取出的布丁包裝,體積不大,故6個布丁包裝的可能性甚低,刑事案件報告書的記載應有誤會)、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吳濟君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之罪嫌。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於緊密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的2件物品,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1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的物品,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贓物 1 114年11月23日 上午8時9分 1瓶氣泡飲 2 114年11月23日 晚間11時5分 1瓶蘋果紅茶 3 114年11月24日 凌晨2時31分 1瓶礦泉水 4 114年11月24日 凌晨4時16分 1瓶氣泡飲 5 114年11月25日 晚間11時44分 1瓶可樂 114年11月26日 凌晨0時53分 1瓶舒跑 6 114年11月26日 上午9時52分 1瓶蘋果西打 7 114年11月27日 凌晨3時5分 3個布丁、6瓶多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