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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嘉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尚頤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58號、第13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尚頤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尚頤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至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尚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三、爰審酌被告周尚頤明知房威智涉犯強盜犯行,欲規避檢警查緝,竟仍配合渠要求而提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使渠隱避,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周尚頤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58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6號被 告 江正榮

周尚頤

上 一 人 馮瀗皜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榮、房威智、林志祥(房、林二人另行偵辦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純青」、「徐乃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謀以出售虛擬貨幣為由,趁買家攜帶現金前來交易時,以空氣槍朝買家射擊致其不及抗拒時奪取現金。謀議既定,彼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純青」在虛擬貨幣交易社團聯繫買家A01,約定欲於民國114年9月5日23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高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1萬顆予A01;經反覆磋商後始達成交易合意,A01遂於翌(6)日1時18分許,偕同友人黃子源一起前往前開超商。同時間房威智亦駕駛車牌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志祥、江正榮前往該處。俟A01、黃子源2人抵達後,江正榮、林志祥2人旋即下車;待A01將現金30萬元交江正榮以清點數額後,林志祥旋即持空氣槍(未扣案)朝A01臉部射擊,致A01受有左臉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局部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並因前開傷勢而不能抗拒。江正榮、林志祥2人得手後,隨即上車逃離現場。房威智即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林志祥、江正榮直至臺中市○○區○○路O段橋下,將前開OOO-OOOO號自小客車棄置於該處。適周尚頤與友人在橋下聊天,周尚頤明知房威智等3人甫強盜欲與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家得逞,為強盜罪之犯人,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將其使用之車牌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予房威智使用,房威智即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搭載江正榮),前往臺中市○○區某公園,將所強盜得的款項24萬8000元,放置在「李純青」所指定之地點以朋分(江正榮已先取走分得之報酬5萬元)。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正榮、周尚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江正榮坦承與房威智、林志祥、「李純青」、「徐乃麟」等人共謀假買賣、真強盜之計畫,並與房、林2人,在前開時間、地點,強盜告訴人現金得逞。 2.周尚頤坦承知悉房威智等人「拚幣商」回來,暨出借OOO-OOOO號自小客車出借予房威智使用一事。 2 1.告訴人A01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黃子源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2.告訴人A01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A01因遭人以空氣槍枝射擊而受傷一事。 4 1.統一超商嘉高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2.車籍資料。 3.國道ETC紀錄1份。 4.gooole map逃逸路線圖。 5.逃逸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江正榮3人強盜得逞後之逃逸路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8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處斷。被告周尚頤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嫌。又本案被告江正榮強盜所得為5萬元,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附錄:

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30條、刑法第328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