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宗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宗禮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簡宗禮於民國115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綠悠遊租車行」,承租由員工鄭清文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至同日上午10時為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50元。詎簡宗禮於同日上午10時租期屆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鄭清文多次撥打電話聯絡,均為空號,對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逕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供其代步使用。嗣簡宗禮於115年3月1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逆向行駛,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簡宗禮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密錄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