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嘉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燃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裝有新臺幣貳萬元之信封袋壹個(含前開款項)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均不明)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吳明燃與A01係前夫妻關係(民國113年11月4日兩願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114年3月2日19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2C棟,……,強行取走A01包包(內含3個皮夾、……及裝有2萬元之信封袋1個),以此方式妨害A01支配使用包包及其內物品之權利。吳明燃承前犯意,為阻止A01報警,再強行取走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均不明)後離去,接續以此方式妨害A01自由使用手機報警之權利。復於114年3月9日某時許,將除裝有2萬元之信封袋1個(含前開款項)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均不明)外之其餘物品歸還A01。
㈡證據部分則應補充:⒈被告吳明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⒉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以及⒊本院詢問告訴人A01該信封袋內裝有多少金額與被告有無歸還裝有上開款項之信封袋(含該筆款項)及行動電話之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而被告所為強制及傷害等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強制及傷害犯行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將告訴人
裝有上開財物之包包、行動電話等物取走之強制行為,係數舉動時間相近,且持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強制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
,其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小孩扶養費等問題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之損害,以及左側耳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尊重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之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非重,及財物損失價值非鉅,且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同住之相處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再參以告訴人數次向檢察官及本院表示欲撤回傷害告訴,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檢察官及本院遂數次傳喚被告到庭,其卻時到庭、時不到庭,以及告訴人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告知渠欲撤回傷害告訴,則應提出書狀為之,竟渠迄今仍未提出,顯見被告及告訴人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以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再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
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取走之裝有2萬元之信封袋1個(含前開款項)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均不明),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被告已賠償或返還之事證,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6號被 告 吳明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燃與A01係前夫妻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2日19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2C棟,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後,吳明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A01包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200元、個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含2位孩子)、機車行照1張、提款卡5張、信用卡6張、USB1個、汽機車鑰匙1副、娘家鑰匙1副及裝有2萬多元(確切金額不詳)的信封袋1個》及手機1支後離去。復於114年3月9日某時許將上開物品歸還予A01(裝有2萬多元的信封袋1個及手機1支除外)。
二、吳明燃復於114年3月13日13時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室B1停車場,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臂勒住A01脖子,A01為掙脫而跌倒,致受有左側耳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燃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其先後二次犯行,罪名與時地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凱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